【直報網北京9月29日訊】(刑法分則實務研究)導讀:傳銷活動具有很大的隱蔽性、欺騙性、流動性和群體性,危害極大,不但破壞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嚴重損害了人民群衆的利益,而且影響社會穩定。《刑法修正案(七)》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進行了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應如何認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非罪的標准?本期法信小編梳理法律法規、案例及觀點對該問題進行闡釋,幫助讀者理解該問題。 法信 ·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 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爲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爲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爲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准的規定(二)》 第七十八條 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爲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爲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涉嫌組織、領導的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對組織者、領導者,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所指的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是指在傳銷活動中起組織、領導作用的發起人、決策人、操縱人,以及在傳銷活動中擔負策劃、指揮、布置、協調等重要職責,或者在傳銷活動實施中起到關鍵作用的人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 一、關于傳銷組織層級及人數的認定問題 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爲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爲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組織,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 組織、領導多個傳銷組織,單個或者多個組織中的層級已達三級以上的,可將在各個組織中發展的人數合並計算。 組織者、領導者形式上脫離原傳銷組織後,繼續從原傳銷組織獲取報酬或者返利的,原傳銷組織在其脫離後發展人員的層級數和人數,應當計算爲其發展的層級數和人數。 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中,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的言詞證據的,可以結合依法收集並查證屬實的繳納、支付費用及計酬、返利記錄,視聽資料,傳銷人員關系圖,銀行賬戶交易記錄,互聯網電子數據,鑒定意見等證據,綜合認定參與傳銷的人數、層級數等犯罪事實。 五、關于“團隊計酬”行爲的處理問題 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並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爲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 以銷售商品爲目的、以銷售業績爲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爲犯罪處理。形式上采取“團隊計酬”方式,但實質上屬于“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爲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規定,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